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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转让纠纷的核心裁判观点(二)_钻攻中心_开云全站app娱乐官方站-kaiy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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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转让纠纷的核心裁判观点(二)

来源:钻攻中心    发布时间:2025-01-11 19:42:24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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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债权的合法有效,既包括债权的内容合法,也包括债权的形式合法,同时还隐含一个条件就是要求该债权属于转让人,或者转让人享有处分债权的权限。如果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据以产生债权的合同已被宣告无效,或者已经被撤销,这时就不能发生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此时转让人应对善意受让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债权人转让的如果是他人的债权,将构成无权处分。

  债权转让协议必须合法有效,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有明确的债权转让和受让的意思表示。

  针对特殊类型的合同,法律也可能规定了特殊的程序,此时,债权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转让行为生效。未经通知,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要件的确立,可以使债务人及时了解让与的事实,避免因债务人对债权转让毫不知情遭受到了损害及造成各种损失浪费。同时,这一要件并不要求债权让与需要经债务人同意这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

  参考案例一、大连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亦即丧失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

  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对债务人作出通知,是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必备条件。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可以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未限制仅能由债权人作为通知主体。当然,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尤其是在某些情况下,转让人可能没办法对债务人作出通知,在受让人可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也可以允许其对债务人作出通知。

  【我们认为】,受让人有权以诉讼方式通知的观点更为妥当。按照通说,债权转让通知为观念通知,是向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的信息,对其发生效力。而诉讼通知可完全实现这一目的,而且即便是受让人诉讼,由于债权转让的事实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该通知方式不会增加债务人的核查负担,同时还节省了债权人通知后受让人再起诉的烦琐,有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

  实践中,受让人直接以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情形也较为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判决中也支持这一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债权转让之前并未通知债务人盐城肉联厂,但是,本案正式开庭时,鼎王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该起诉事实实质即通知了债务人,符合《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的要求。

  参考案例三:债务人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债权人应当对借款法律关系特别是欠款未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银行与某局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而在诉讼中披露有关信息的,应当视为转让债权的通知行为,根据原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据此,本案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在二审中发生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影响债权人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在本案二审中,某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相关证据,说明其2014年12月将案涉债权本金和利息打包转让给某资管公司,2016年3月14日某资管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银公司,某局城建公司方得以确定地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某银行北京分行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转让债权的通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某局城建公司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据此,本案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在二审中发生转移,不影响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况且,2016年3月14日某银行与某银公司签署《资产委托处置协议》,某银公司委托某银行对案涉债权来管理和处置清收,作为案涉债权最终受让人的某银公司同意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本案原告亦不会对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综上,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参考案例四: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后,未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或不能确认是否通知的,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遵义某房地产公司与重庆某信托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后,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执行人或不能确认是否通知的,不影响债权受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在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前,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清偿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重庆高院变更重庆某经贸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不是真的存在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重庆某信托公司已与重庆某经贸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对案涉债权进行了转让,且出具了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函件,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这里需要着重分析的是,遵义某房地产公司所提“重庆某信托公司未向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其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是否成立。重庆高院查明,重庆某信托公司向债务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而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即使重庆某信托公司未向所有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也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该通知并非是债权转让本身发生效力的条件。未经通知债务人,并不代表债权转让本身无效,而是指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意义在于当债务人因未经通知而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法律认可其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避免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重复清偿,以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因此,即使重庆某信托公司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所有债务人,其后果只是该债权转让对未受通知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务人能够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而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该债务人,即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但是无论是不是通知所有债权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故遵义某房地产公司以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全部债务人为由,主张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要求撤销重庆高院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万新公司在受让谢某才对刘某平、王某所享有的债权后,通过起诉方式通知刘某平、王某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不违反法律规定。

  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债务人授权的代理人作出通知。如果债权人向其他人发出转让通知,即使债务人已经知道,该转让的通知对债务人也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至于合理期限的判断,能够准确的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定。在此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这里的通知期限合理与否,原则上不宜认定为对通知的效力产生一定的影响,通知期限合理与否在性质上应属于履行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如果违反此又务不能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应该承担对应的责任。

  《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取什么形式,这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通知能采用口头的形式,也能采用书面的形式。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事后作出通知产生异议,应当由行通知义务一方对其是否已作出通知承担举证责任。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如果允许债权人撤销该通知,会导致已经转让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一旦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就已经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此协议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让与人也当然不能再撤销该通知。但从意思自治的方面出发,如果受让人同意债权人撤销,则可以允许撤销该转让的通知。为保护受让人的利益,规定了除非得到受让人的同意,不得撤销该债权转让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行债务或加重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债权的再转让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支持公告通知的方式。公告通知虽能降低通知的成本,但是对债务人而言,增加了获知通知的成本,即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范围之外,何种情形下支持公告通知方式,尚须进一步研究。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参考案例八:债权连续转让过程明确清晰,可以依最后受让人申请直接依法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河南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监督案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被执行人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虽未直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被执行人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被执行人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集点为能否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的电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某某农信社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甲公司,并经某某法院(2016)豫11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某村委会对前述判决不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最终未获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某某村委会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债权转让,虽然未直接书面通知某某村委会,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某某村委会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某某村委会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申诉人关干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申诉人主张的债权只能转让一次,本案债权转让多次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民法典》采纳了纯粹客观模式,即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排除了债务人明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参考案例九: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务人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债权转让已生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与江西省万事发粮油有限公司、万某、舒某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Ⅰ、虽然《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对债务人始发生效力。通知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构成。

  Ⅱ、债务人对债权的知晓不能替代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欠缺通知债务人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的情况下,债务人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万事发公司、万某、舒某英等称债权转让后农发行不再是债权人,就无权在本案中继续主张债权。农发行称其虽然将案涉贷款债权转让给城司,但其仍然可依法在本案中主张债权。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对债务人始发生效力。通知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构成。本案中,农发行称其与城司尚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万事发公司,而万事发公司虽称城司曾口头通知其债权转让,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万事发公司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应认定农发行与城司尚未具备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债务人对债权的知晓不能替代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农发行与城司欠缺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的情况下,万事发公司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万事发公司。故案涉债权转让对万事发公司还没有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其次,案涉债权转让发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属于在诉讼中的权利转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据此,案涉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农发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案件的详细情况决定是不是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即受让人替代转让人承担诉讼的应以受让人申请为条件。而在本案再审阶段,债权受让人城司未申请参加诉讼,反而致函本院明确说其同意继续由农发行负责本案诉讼。故即便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因受让人未申请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本案亦无须变更诉讼当事人,农发行可继续作为本案原告及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再次,城司系以购买不良资产方式受让案涉贷款债权。农发行作为转让人对转让标的负有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农发行必须确保其转让的贷款债权系真实有效。二审判决以万事发公司已履行贷款清偿义务为由驳回农发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案涉贷款债权的客观存在。从农发行履行瑕疵担保义务的角度,其亦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再审,向万事发公司主张债权,确保其对外转让债权的真实有效。

  最后,万事发公司提出本案判决可能会引起其重复清偿、农发行重复获益的问题。债权转让本身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其合同义务任旧存在。本案判决万事发公司、万万、舒正英、万凌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加重其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其履行本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就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须承担其他责任或义务,并不导致其重复清偿。此外,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转让人农发行负有配合城司变更申请执行人或将受领清偿的款项交付受让人城司等义务,故本案判决亦不导致农发行重复获益的可能。

  鉴于案涉债权转让对万事发公司还没有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诉讼中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当然改变转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且案涉债权转让并不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亦不导致转让人重复获益,因此,农发行仍旧能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

  我国债权转让采通知主义模式,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上,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条件,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不因未通知债务人而受影响。但是,为保护债务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使受让人取得了债权,债务人有权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债务的,债权消灭。如果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此时债务人即对受让人负有履行义务,并且有权以此拒绝让与人的履行请求;如果债务人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则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效力。因此,谁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谁履行债务,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参考案例十:涉案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根据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转让人的债权人付款的,不影响涉案债权的执行——徐州某公司与陈某某执行监督案

  原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履行才能消灭债务。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又收到别的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或提取其应当向原债权人支付的相应款项,实际上属于对原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债务人在明知涉案债权已经转让且债权受让人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既未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其他法院提出异议,亦未请求本案的执行法院予以协调,而是径行向其他法院支付款项,存在很明显过错,不能消灭其对债权受让人的债务。债务人请求终结本案执行的,不予支持。

  1、明确起诉状副本送达可以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这就在实质上认可直接以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效力。

  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情况下,起诉状副本送达才可以发生通知的效力。这不仅从实际操作层面降低了债务人的审核义务,还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转让的真实合法性进行着重审查,必要时为查明事实可以追加让与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明确让与人对没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有过错时给债务人增加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的负担问题。

  由让与人承担增加的费用,是因为让与人因不履行通知义务而造成的债权债务不稳定、不明确所形成的成本不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因此,债务人主张在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因未通知债务人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费用的范围,包括因未通知债务人导致的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所要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用等。关于诉讼费用,如债务在诉讼前已经到期而未履行,债务人本就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其败诉承担的诉讼费用并不属于因未通知债务人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此时仍应由债务人负担;如债务人已经向让与人履行或者提存,履行了到期债务,此时受让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则属于因未通知债务人而给债务人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受让人负担。由于在诉讼中让与人作为第三人,受让人也可以主张诉讼费等费用直接由让与人承担,法院也可以直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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